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5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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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再 抗告 人 曾鴻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曾鴻凱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之範圍內,且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第一審所定之有期徒刑9年10月,亦低於前揭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又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暨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相似,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車手頭,復考量各罪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評價,據以定應執行刑,顯非單純以累加方式,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其個人本身、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事由,於各罪所處宣告刑業已審酌。

再抗告人係就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援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僅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為基準,漏未審酌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罪,且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盡全力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經查: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不能因此逕認原裁定即有違法、不當。

至於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就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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