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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再 抗告 人 吳定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定綻(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將關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再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49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實體科刑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再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因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乃予以維 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漫稱當初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再抗告人到案說明,未料偵訊完畢即移送執行,且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請監所辦理會客、一般接見時進行錄音、錄影,並提供電子檔案予貴署問股」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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