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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再 抗告 人 顏裕勛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裕勛(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衡酌再抗告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再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為裁量並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
又依卷附各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再抗告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被害人不相識,因債務糾紛而持刀傷害被害人,復未與之和解或取得諒解,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受託實施犯罪,犯後僅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等情;
參酌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第一審之裁定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核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因而認第一審之裁定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言其現已意識到行為錯誤,倍感悔悟,請求再減輕刑期,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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