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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張○○(代號AV000-A112031Z,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原審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代號AV000-A112031Z,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為原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於○○○○○○○○○○○(下稱高雄看守所),由其親自簽收(其辯護人則於同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未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而係由辯護人為抗告人之利益代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因高雄看守所址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112年12月23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於113年1月15日屆滿。
然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因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雖為原審法院羈押中,但已於113年1月3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及其上監所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稽。
抗告人當時既為原審法院羈押,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是否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及其日期,原裁定逕予駁回,尚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為制式表格),其背面之標題三、案件繫屬及法定期間確認(務必填寫)欄填載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3年1月3日、申請法律扶助之日期為113年1月3日,且其正面蓋有○○○○○○○○○○○○(下稱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書狀核轉章,及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其上日期為113年1月3日),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表示抗告人欲申請法律扶助,而將該申請書交由高雄第二監獄核轉高雄看守所,而非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之意,且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查詢結果,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判決後迄今,僅於113年1月3日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除此外,並未有抗告人透過該所提出上訴書狀之紀錄,有本院11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看守所傳真之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在卷可稽。
抗告意旨稱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期,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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