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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再 抗告 人 周俊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
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若係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則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並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其次,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無從自為聲請之主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二、卷查再抗告人周俊鳴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30號(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號﹝應為第1778號之誤﹞)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及15年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再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乃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
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行,既分經前開確定裁定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對於該等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猶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並就前揭確定裁定基礎之部分宣告罪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難謂為違法,另認再抗告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則屬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前揭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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