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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劉祖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祖均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8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7年。
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的時間又相近,可認受刑人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而導致,則依限制加重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已充分評價其責任。
抗告人所犯之18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應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刑時,自可酌定更低之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
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共34罪,僅定刑3年6月。
抗告人所受之定刑,實嫌過重,請調降應執行刑,以符公平、罪責相當之原則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其中編號1至6、8至18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5年4月、5年,與編號7部分合計為11年10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18所示1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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