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6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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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黃永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黃永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9、1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沒收確定在案。
(二)上開判決諭知「犯罪所得121,000元沒收」部分,經檢察官將扣案之10萬元贓款執行沒收,扣抵犯罪所得外,餘21,000元尚待執行沒收。
嗣經○○○○○○○○○○(下稱臺南監獄)依檢察官之命令,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同年9月1日、111年9月27日,將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4,000元,匯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302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餘17,000元尚待執行沒收。
嗣該監獄依檢察官之命令,於112年9月19日將抗告人之保管金3,010元及勞作金690元合計3,700元,匯入雲林地檢署302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原審調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卷屬實。
另臺南監獄於109年7月3日、110年1月4日、111年1月10日、111年5月4日、111年8月8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20日多次函覆雲林地檢署「經查該收容人僅餘保管金……元及勞作金……元,因須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要費用3,000元,故無法辦理扣款事宜」等語,業經原審調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卷屬實。
(三)臺南監獄依雲林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3,010元及勞作金690元,合計3,700元以追徵其犯罪所得,勞作金已全數扣繳(勞作金分戶卡餘額為0元),另有酌留保管金3,065元,以供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有該監獄113年1月26日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堪認監獄另有酌留抗告人保管金3,065元,以供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合於檢察官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指示「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
等旨。
另說明依該監獄上開提供抗告人之保管金分戶卡之記載(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保管金之收入除112年9月15日國民年金4,019元外,僅同日一筆勞作金轉保管金157元,而保管金之支出部分,絕大多數為合作社扣款,此外尚有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
另依抗告人勞作金分戶卡之記載(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其勞作金之收入不多,僅112年9月15日788元,同年10月17日859元,而勞作金之支出部分,除2筆轉保管金即112年9月15日157元、同年10月17日171元外,其餘均為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則若抗告人之家屬無匯入款項,僅靠勞作金之微薄收入,卻要支付眾多之合作社扣款、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顯然捉襟見肘,則臺南監獄從其國民年金收入,彈性部分扣款以支應各項支出(含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無違常情。
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爭執者為其國民年金可否用以扣繳其犯罪所得,倘違法扣繳,該如何處置及救濟。
其聲明異議所指之保管金3,010元,業已匯入雲林地檢署302專戶。
法院應先裁示該地檢署將該筆金額暫還臺南監獄保管,待真相明白之後,再行發落。
(二)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年滿65歲,依法得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國民年金欠費分期繳納(邊領邊繳),該日之前被扣繳之犯罪所得,並無異議。
但法院對其於該日以後保管金之來源是否為依法領取之社福津貼,理應要求監獄提供來源紀錄,原審僅憑監獄提供28天收支紀錄,即斷言其中混有家屬匯入之金錢,顯係斷章取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雖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國民年金專戶為前提,倘該年金已經領出,並存入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既非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
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諭知121,000元沒收確定,經檢察官將扣案之10萬元贓款執行沒收,扣抵犯罪所得外,臺南監獄復依檢察官之命令,先後將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4,000元,匯入雲林地檢署302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餘17,000元尚待執行沒收,再依雲林地檢署之函示,辦理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3,010元及勞作金690元,合計3,700元以追徵其犯罪所得,另有酌留保管金3,065元,以供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等旨。
另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經由郵寄現金取得之國民年金4,019元,已於112年9月15日轉入其臺南監獄保管金分戶,有抗告人臺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可按。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情形。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不影響原裁定本旨之枝節,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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