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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駁回其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黃仁傑因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出庭,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竟訂同日上午開庭,且不同意抗告人改期之聲請,而聲請系爭案件承辦書記官邱紹銓(下稱邱書記官)迴避。
㈡查臺北地檢署固於113年1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上午9時10分出庭,抗告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系爭案件於同年2月1日上午11時15分審判程序之通知傳票,抗告人向系爭案件承辦股聲請改期後,承辦股同意等待抗告人在臺北地檢署開庭後,再至原審法院開庭。
邱書記官此部分職務作為,顯無足以使人認其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抗告人未能釋明邱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遞狀聲請迴避邱書記官時,並未發生邱書記官聯絡抗告人,並告知法官可等待抗告人抵達再開庭等情事,這些事情都是同年1月31日發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有誤。
㈡邱書記官於同年1月20日之前,曾有2次以「你有忍受義務」、「是法官定10天的傳票,你怪我嘍」等語「嗆」抗告人,這些不是書記官應該說的話,抗告人根本不可能怪書記官定庭期之事,書記官這樣講話很不合理,請原審查核,並教育及迴避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敘明邱書記官關於抗告人聲請改期部分之職務作為,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抗告人並未就邱書記官該等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提出任何之釋明。
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書記官遭聲請迴避後,始通知抗告人仍得到庭等語,指摘原裁定有誤。
核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足採。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前揭抗告意旨㈡所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
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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