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7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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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許月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月榮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所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逕以自己之說法,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已過度評價,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給伊悔改向善之機會並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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