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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盧昱㢬㢬男民國66年6月6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裁定如為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因不服而向本院再行抗告,依前開規定為裁定之原審法院,如認該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時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仍為第1次裁定。
對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如不服提起抗告,性質上係屬抗告而非再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盧昱㢬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
上開(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0號住所,經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住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日(原末日112年12月30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月2日週二為末日)。
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應係對原審第1次裁定不服所提起之「再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之旨,因而予以駁回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泛謂:其因身體狀況不佳,須扶養年邁母親和未成年子女。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係替幼子尋找前妻,不慎觸法,請求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就定應執行輕重為實體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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