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7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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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犯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年11月確定。
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罪自B裁定拆分,併入附件一所示各罪(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附件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2年3月7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台端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查核台端聲請之數罪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端之聲請礙難准許。」
(下稱系爭復函)。
抗告人對系爭復函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處分。
惟附件一、二所示各罪,附件二編號1之罪最先判決確定(99年6月3日)。
依刑法第50條規定,附件二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應與之合併定刑。
至附件一編號1至5之罪所示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後,無法與之合併定刑,應以附件一編號1之判決確日為基準日,合併定刑。
又抗告人雖主張A裁定與B裁定之刑度下限各為有期徒刑10年、7年8月,合計17年8月,而重新拆開定刑之刑度下限各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合計僅10年5月,相差7年3月。
A、B裁定接續執行顯已過苛,合併重罪定刑對其較有利,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抗告人所稱刑度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
況附件二編號2與附件一編號4、5所示販毒罪,犯罪時間有別,量處刑期亦重,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抗告人所預期之減幅,且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
本案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0年11月)並未逾30年,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拆分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98年8月3日,在附件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前,原可聲請定應執行刑。
A、B裁定之刑度下限合計有期徒刑17年8月,重新拆開定刑之刑度下限合計僅10年5月,相差7年3月。
檢察官所採以附件一、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之A、B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合施用毒品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抗告人現已54歲,自10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系爭復函否准其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之本旨,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顯有不當等語。
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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