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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曹禮坤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曹禮坤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各罪均為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應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㈡審酌抗告人編號1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
編號2至4部分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
並斟酌全體犯罪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係在同一個月份所為,卻在不同時間起訴、判決,希望將之拉在一起合刑。
㈡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下,被利用去提領詐欺所得的錢,案發後除主動到案說明、供出上游外,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未到庭者亦請律師進行調解,請再輕判。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39年11月;
編號3之12罪及編號4之22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3年6月,加計編號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年及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
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2年以上,39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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