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7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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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林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文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原係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定應執行刑一語明確,顯見其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抗告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願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抗告人業以上開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且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亦不得任意割裂,將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與編號3所示之罪,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認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受原審函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因時間太短促,又不懂法律,不明白其意思,故表示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嗣經詢問其他受刑人,才知如此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乃具狀抗告,請審酌抗告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及編號1至3案件一覽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該函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未遵期陳述,迨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記載「不同意定應執行」一語明確,亦有「受刑人林文國意見查詢表」存卷足憑。

可見抗告人思考長達1月餘,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所為向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係其瞭解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下,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短促之間所為決定,難謂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未違背抗告人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真意,自不容抗告人反覆不定,再變更其意向,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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