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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再 抗告 人 黃詠孝
古海倫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犯罪嫌疑人黃詠孝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扣押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再抗告人黃詠孝部分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黃詠孝因涉犯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其財產,其為該扣押案件之當事人(犯罪嫌疑人),不服該院112年度聲扣字第41號准予扣押其財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
因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其又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再抗告人古海倫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
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犯罪嫌疑人陳明郎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業務五部副總經理,明知兆富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申報生效,兆富公司亦未獲得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售等服務,且兆富公司依法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兆富公司自民國101年起在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招攬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犯罪金額高達1,445億餘元。
陳明郎涉犯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
陳明郎為兆富公司前36大業務,獲有高額犯罪所得(詳如臺北市調處釋明書附表所示),刻意將不法所得藏匿於海外,古海倫接受配偶陳明郎以犯罪所得購入而無償贈與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北市調處提出之相關事證足佐。
陳明郎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不動產係陳明郎因犯罪所得而購買取得。
古海倫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陳明郎於任職兆富公司前購入,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
惟觀之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古海倫提出之陳明郎100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晚於99年10月15日,且陳明郎101年度方有自用住宅購物貸款利息存在,可見陳明郎係於任職兆富公司期間(99年10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
參以陳明郎於111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古海倫後,2人旋於112年1月11日離婚,有藉離婚隱匿不法所得之嫌。
衡酌臺北市調處釋明書所載陳明郎涉及之犯罪金額、可能之犯罪所得,扣押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過度扣押之情況,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有扣押之必要。
第一審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及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系爭不動產,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陳明郎購屋款項是否確係由犯罪所得支出?登記於古海倫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得為本案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均非無疑。
況其非犯罪行為人,亦非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因陳明郎違法行為而取得,且陳明郎雖係於111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然其與陳明郎於112年1月11日離婚前,早已達成離婚共識,其為避免辦理離婚登記後,再爭取權利恐有困難,乃與陳明郎約定先將其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取得之不動產過戶。
其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
另陳明郎係於99年10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明郎應無可能於99年10月15日任職兆富公司兩週內即以犯罪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
且陳明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申報99年度所得,陳明郎係以自身海外投資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審未予詳查,逕行駁回其抗告,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並未認定古海倫為犯罪嫌疑人,或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因陳明郎違法行為而取得。
又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古海倫主張其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不動產,尚屬無據。
至陳明郎係於99年10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陳明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所得情形,均不足以推論陳明郎係以自身海外投資所得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購得系爭不動產。
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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