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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徐慶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二、原裁定略以:⑴、抗告人徐慶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所示之98年11月4日,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
編號3至9所示7罪,則係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惟均係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8月16日之前所犯,上揭編號1、2所示2罪、編號3至9所示7罪,各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8年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謂不當。
⑵、抗告人雖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改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28日)作為基準,以將編號2至9所示8罪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同上主張之聲明異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況且抗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罪,既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方案之刑期上限與編號1所示之徒刑接續執行為25年10月,較諸「原定刑裁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僅24年而言,明顯不利。
另若依「原定刑裁定」就編號3至9所示7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期,對應其所由宣告刑期累計總和間之恤刑寬減比率,換算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方案與編號1所示徒刑之合計刑期約為23年8月,相較於「原定刑裁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24年之差額,僅約4個月而已,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
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舉其他司法案例以為比附,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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