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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再 抗告 人 曾源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源勝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編號1、8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且所犯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編號1至11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兼衡再抗告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無予其陳述意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二)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11)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他刑(編號12至14之宣告刑依序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次]、1年2月[13次]、1年1月[3次])加計後之總和。
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輕罪,編號2至14(共計7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詐欺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日之期間,時間重疊或密接,均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毛病」、童子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或轉交贓款「收水」之行為,犯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之獲利,在新臺幣數百或數千元不等金額,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
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再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再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裁定,自與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有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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