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8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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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趙紹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趙紹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各該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編號6所示),又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編號1(共3罪)、3(共5罪)、5(共2罪)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在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編號所示宣告刑之內部性界限所拘束。

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抗告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佐以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同質性犯罪,編號4、6所示之罪均屬販賣毒品之同質性犯罪,在不逾越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裁量情形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主張抗告人已離婚,須扶養4歲幼子,父母年歲已高而無法工作賺錢,請求重新量處更有利之刑,以利其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1年8月(即編號2、4、6所示之刑加計編號1、3、5所示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2月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

且原裁定所定刑期已較抗告人原應執行之刑總和,大幅減少3年1月有期徒刑,顯無過苛過重之情。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

至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改定較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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