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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莊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偉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等罪,均已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0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7》、《8至9》)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年)加計後之總和;
併科罰金部分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7、10》)前定之執行刑(3萬5千元)與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3萬元)合併之金額;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兼衡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減除之刑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以其懇切自新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定刑,抗告人已因「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獲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概略資訊,並以書面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99至209頁),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客觀上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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