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8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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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甘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甘哲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

又乙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即屏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4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此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且依甲、乙裁定所載,乃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縱依抗告人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拆解,而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刑,相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是以,檢察官拒卻抗告人之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及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必要處分。

原裁定雖試算採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上限,相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未必有利,然此僅依形式上計算,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後,所得結論,必能低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且原裁定亦未詳實斟酌重新組合之定刑下限,乃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㈠甲裁定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況依抗告人所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8月+6月+6月+6月+5月+6月+5年4月+甲裁定執行刑4年7月=13年),接續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月,其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可達13年7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並非必然更有利。

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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