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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者,係指法官曾為該訴訟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而言;
再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仁傑被訴誣告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之合議庭法官(陳芃宇[任審判長]、曹馨方、余銘軒)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抗告人稱:本案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曾為鑑定人」之情形(即該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云云,惟所謂「曾為鑑定人」,係指曾為本案刑事案件之鑑定人而言,經調本案卷後,遍查承審法官並無曾為本案刑事案件鑑定人之情形,自無上開法定迴避事由,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又稱:本案合議庭法官於該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理由,故意不稱起訴檢察官而稱檢察官,相當偏頗云云,然該裁定關於「檢察官」記載之前後文,係指抗告人(以檢察官對其之上訴違憲)聲請向憲法法庭為法規範違憲審查,與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要件不符,難認該裁定以「檢察官」稱之有何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至另稱本案應停止審判云云(本案合議庭已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聲請駁回),係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法定迴避事由及執他案停止審判裁定為據,然本案既無何法定迴避事由,而不同個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由,本於法定職權所為未予停止審判之訴訟指揮,難認有何偏頗可言,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無關本案之事項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官曾為鑑定人」之迴避要件,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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