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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再 抗告 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嗣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7月25日假釋另接易服勞役4日),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是再抗告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之刑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視為執行完畢;
其另於110年間所犯洗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係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自無從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而為假釋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此外,再抗告人上開110年間洗錢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某日,判決確定日則為112年7月6日,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顯然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須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審核假釋之情形。
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洗錢案件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內容,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違誤。
再抗告人以上開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應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二)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洗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則該有期徒刑2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應為前開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即112年7月28日。
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自112年7月28日起算,如實際服有期徒刑2月即應至112年9月27日屆滿,其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62日(計算式:112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4日+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31日+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之27日=62日),其易服社會勞動日數即為62日(每日以6小時計算,共計372小時)。
再抗告人主張上開指揮書原刑期之總日數欄62日,應以每月28日、29日或30日計算原刑期之總日數云云,容有誤會。
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係受刑人身分,究非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無所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日數每7日扣除2日之情形;
況再抗告人業經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規定參酌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定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其社會勞動之履行亦受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勞動時間,即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再抗告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是再抗告人自得於上開履行期間依前開規定妥適選擇安排其社會勞動工作時間,自無所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
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日數每7日扣除2日日數云云,亦難憑採。
第一審以檢察官上開關於有期徒刑2月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且再抗告人之抗告另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計算原刑期之總日數有誤暨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主張上開洗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書原刑期之總日數欄62日,應以每月28日、29日或30日計算,且檢察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日數每7日扣除2日日數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與其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部分,不能合併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等理由甚詳,第一審以檢察官就上開洗錢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單獨執行,並准予自112年7月28日起算至同年9月27日止之應服社會勞動實際日數為62日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且再抗告人之抗告另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計算原刑期之總日數有誤暨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與抗告意旨類同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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