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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蔡堡鐺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蔡堡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犯業務侵占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其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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