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9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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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柯瑞芳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柯瑞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主張厲彥萍之民國109年8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屬新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說明抗告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抗告人若參與犯行,理應收取對價,然該案卻未見抗告人有取得任何報酬,顯見抗告人並非該案之共犯等語,為無可採取時,即已審酌厲彥萍於該調詢時所述「抗告人未向其收費」、「是暫時放置,無永久棄置之意」等語,均無可信。
是厲彥萍上開調詢時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何況,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亦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說明,抗告人猶以之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自非恰當。
㈢聲請意旨主張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里長劉文寶於109年7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及其本人均為本案新證據部分:劉文寶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未曾到庭作證,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廢棄物棄置之前階段商討等事宜,且僅於第一時間聽聞抗告人陳述,而抗告人之辯解不足採取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是縱劉文寶所述與抗告人相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厲彥萍於109年8月5日調詢時所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厲彥萍所陳稱「暫放」之說法予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則厲彥萍所稱「暫放」之證言,即屬「新證據」,原裁定認此非屬新證據自有違法。
㈡本案係劉文寶發現葉秀峰傾倒廢棄物時至旗山分局報案之人,其證詞自足證明抗告人並未參與葉秀峰等人之犯行,且於本案從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原審法院未予傳喚調查,即認無調查必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
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劉文寶縱使到庭證述,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旨(見原裁定第8頁),核無不合,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傳喚劉文寶作證,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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