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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張子涵
受 判決 人 葉佳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
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告訴人或告訴權人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僅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不利益再審,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
若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法院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判決人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由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本件抗告人張子涵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之母,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就前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依法無權為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通知抗告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旨。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核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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