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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強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出與被害人家屬陳○禎、陳○庭及翁○怡等人和解之和解書、抗告人協助振興券分裝乙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發給之獎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因抗告人參與平衡球趣味競賽工場組第一名發給之獎狀、暨抗告人在監期間修業期滿之畢業證書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關於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抗告人係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而臨時被安排在汽車旅館假扮刑警錄影存證,至被害人家裡後,除錄影外,並無其他動作,更無搜刮財物之行為,與被害人在汽車旅館聊天時,才知被害人未積欠款項,但對於共犯陳祐豎有所忌憚,因而不敢釋放被害人,嗣共犯鄭志偉稱他們要處理掉被害人,抗告人表示不做這種事,倘知事情如此變化,抗告人應無甘冒強盜擄人勒贖之重罪而參與;
另就幫助殺人部分,抗告人於知悉共犯陳祐豎欲殺害被害人後,即明確告知不願參加殺人之事,但害怕若不從將遭其他共犯報復,迫於無奈始與共犯鄭志偉前去載鐵製汽油桶及水泥,並於離開倉庫前,因應共犯鄭志偉之要求,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可見抗告人所為確實出於無奈。
㈡抗告人犯案時年僅23歲,年輕氣盛、學經歷淺、法治觀念薄弱,因而鑄下大錯,但事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復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和解書可憑。
另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積極參與監所活動並獲獎;
再者,在監執行時積極向學,以上均為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及斟酌,所量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宣告刑,均較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㈠聲請意旨雖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爭執原確定判決所量之刑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有違背法令,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㈡聲請意旨另稱迫於無奈始犯下該等犯行云云,僅係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幫助殺人罪之成立,更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
㈢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並提出和解書,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從而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係量刑斟酌事項,抗告人並不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提出之獎狀及畢業證書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但上揭獎狀及畢業證書,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幫助殺人罪之罪名並無改變;
另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但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據,以上原裁定未予說明,但對結果不生影響,除此外,原裁定之論敘,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案時年僅23歲,年輕氣盛、學經歷淺、法治觀念薄弱,因而鑄下大錯,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抗告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有未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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