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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再 抗告 人 林義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義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嗣於第一審具狀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
經第一審以其再審之聲請,核與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不符,所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之抗告,仍主張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實體確定判決,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抗告人意見之必要。
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以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業經確定,判決中提及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檢察官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第一審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將上開判決確定之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編號4、5、6、7、8、9重新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定刑,反更不利再抗告人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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