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9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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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張得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

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得高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至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並非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

另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事項。

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

因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伊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4次)、1年3月(2次),未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83號執行指揮書載應執行上開6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10月,對抗告人不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應得聲請再審。

再本案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犯6罪,均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且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家中有罹癌母親待照顧,原確定判決未仔細審酌證據,未合併為一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有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滙款至指定帳戶之如其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3月、1年4月(各1次),並說明抗告人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另涉其他案件審理中,而不於該判決中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次)、1年3月(2次),且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理由而未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決可稽。

迄民國112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就包含本案與抗告人另犯之其餘經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嗣於113年1月25日由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確定判決致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之情。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逐一論列說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

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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