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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志峯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之四部分,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乃抗告人猶就此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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