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98,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陳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之再審聲請人陳忠義(下稱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論以抗告人共同犯強盜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貳所載,且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主張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

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犯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明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

且查:㈠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調查、論斷,核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況指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抗告人與被害人李福欽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故警方未能採得指紋,自非有利抗告人之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吳致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王華興之證詞,認定吳致遠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墜地死亡之事實。

吳致遠是否遭玻璃所傷,與其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

又吳致遠係欲令被害人放開方向盤,始出拳毆打,屬短暫毆擊、拉扯,被害人未必會留下明顯傷勢。

抗告人徒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博正醫院函文等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害人曾遭毆打及吳致遠被玻璃所傷,主張吳致遠未毆打被害人等語,並未提出確切之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已爭執吳宗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因吳宗翰業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不予審究吳宗翰警詢之陳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有間,亦不符顯著性、新規性要件。

㈣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在鼎山、明誠路口發現(本案)拖板車,但無法看出行駛狀況」,顯係指受限監視器鏡頭角度等因素,以致無法觀察到本案拖板車之行駛狀況,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㈤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案發時始終保持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依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或偵測範圍未涵蓋抗告人之行駛路線,或未設有測速裝置,抗告人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是否曾攝得超速罰單,並未釋明該項證據存在及其所在,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車輛車況好壞,端賴車主平日駕駛習慣、是否勤於保養,與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無關,抗告人為釐清本案拖板車之車況而聲請調取車籍資料,難認與本案再審事由具重要關連。

又本案並非車輛與車輛間之交通行車事故,抗告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被害人墜地原因,難認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自無調查必要。

㈦依卷內證據,陳沛靚案發當時在自家住宅,並未全程目睹被害人追緝上車、墜地身亡之過程;

吳致遠業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審具結證述案發經過情形,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取捨判斷。

抗告人聲請傳喚陳沛靚、吳致遠,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必要。

㈧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援引未經具結之王華興偵查中證詞,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成立準強盜罪卻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論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㈨抗告人本即負有依和解筆錄履行之義務,縱其現已履行完畢,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其為有罪之判斷,亦不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

或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事由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