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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聰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聰龍對於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再審聲請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
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
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能否適用(民國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肅清煙毒條例第11條關於「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乃刑罰酌減或減輕之審酌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原確定判決既根據卷證資料,詳述其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刑,及何以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1條關於「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論據。
則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所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應改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各詞,乃僅就法院關於刑罰減輕之法律適用或裁量等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均非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未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其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
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
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
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
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
本件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既非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自無從執以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諭知:該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是原確定判決不予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1條關於「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規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
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任意評價,泛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且應就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毒品罪刑予以酌減,並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執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刑罰酌減或減輕之法律適用或裁量職權,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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