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0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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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鄧順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鄧順安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略以:經原審傳喚證人郭俊呈到庭作證,其證述係依抗告人指示匯款,其不認識匯款對象,亦不識自稱「程功」者等旨,顯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又觀諸證人張瑩瑩證述其將帳戶交由其子使用、出貨狀況須向其子查證等情,即便張瑩瑩證稱其不認識抗告人、匯款來源為購買螃蟹者之資金,仍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無再傳訊調查張瑩瑩之必要;

至證人即匯兌人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均證稱其等不認識抗告人之情,何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扞格,且抗告人既依指示負責後續匯款工作,自無需與匯兌人直接接觸,上開陳述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是抗告人所舉前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理由,已論述明白。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郭俊呈所述與事實不符;依張瑩瑩之證述,應再調查其子「李睿騏」是否與「程功」熟識且進行交易,原裁定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顯有違誤;

再依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等人所述情節,可證明抗告人對本件匯兌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恣意持相異之評價,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之職責,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調查證人李睿騏,及調閱其與郭俊呈間之LINE通聯對話紀錄,並查閱其個人手機、電腦,暨調閱其於民國107年1月間之LINE通聯紀錄等證據或資料,本院均屬無從審酌。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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