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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葉○鎧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從而不具確實性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證人葉○城為新證據,指摘原判決就抗告人已聲請傳喚調查之該證人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未經審酌而具新規性,欲證明以此新證據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結果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證人即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就抗告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之理由,復就抗告人所辯案發當晚8點多,其均與父母同在住處一樓客廳等詞,依憑證人即抗告人配偶高○惠所證,以證人雖在家中,然或在一樓浴室,或在三樓房內吹髮,亦曾短暫下樓,終究有未能掌握抗告人確切行蹤之時段,恰與案發時點相當,又依抗告人父母身體狀況,亦非得隨時明確瞭解周遭環境,縱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證人葉○城,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以之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符確實性要件等情,業經調卷(電子卷證)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證人葉○城,亦據原裁定載敘明確,堪認證人葉○城確未經審酌而具新規性。
㈡該新證據是否具確實性,屬證人到庭證述後之證據取捨問題,原裁定未調查該證人即逕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已有違誤。
況證人葉○城固患有重聽,然眼非不得見,亦有相當之判斷、理解能力,非不得就抗告人當晚於案發時間點(7、8時許)究竟有無在場之待證事實作證,倘果證述抗告人當晚全程均與其在住處一樓客廳,自係抗告人之不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應具確實性。
四、再審之新證據應具之「確實性」,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
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應先釐清原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
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該當之。
經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葉○○、邱○○所證A女案發後哭泣、發抖等情緒反應,及證人陳○○、邱○○所證A女不諳中文需透過翻譯或僅得以肢體動作溝通等情,暨A女持用手機翻譯軟體之擷圖,見有「晚上去找你。」
、「沒關係,不會騙嗎?」、「經期」等中文語音內容及中文翻譯為A女所操外語之紀錄、卷附1955專線承辦人員於案發翌日受理A女報案後,後續所填載「1955專線受理移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之追蹤處理情形,以及案發翌日下午A女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求診之主訴內容及經診斷結果A女之雙肩確均有「抓痕」等傷勢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不利抗告人之積極證據資料,另並敘明A女何以並無設詞虛構誣陷抗告人之動機,其案發逾半年後之證述難免記憶不明,是就案發當日其褲子究竟如何褪去及抗告人之妻高○惠是否在家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高○惠所證A女於其雇主葉○○及其妻邱○○到場前未經發現反應有異,係因面對、處理遭性侵害之方式因人而異,且案發後A女仍須留在本案住處等待他人協助,均不影響A女證述其遭抗告人強制猥褻進而強制性交之被害基本事實及其憑信性。
另高○惠因並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當晚案發時抗告人於住處內所在位置,且其未見抗告人之空檔又與A女所述遭侵犯之時間相符,又A女始終證述抗告人強行令其進行口交直至射精,然因覺噁心隨即盥洗等情,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檢出檢體內有精子細胞,亦屬相符;
另依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之函文可知,縱抗告人患有○○症,但亦與不能射精(即性功能障礙)不同,經綜合判斷前揭卷內事證並斟酌取捨後,以A女就抗告人犯行之歷次證述、證人葉○○及邱○○案發後到場所見A女之異常情緒反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得與A女指述相符之傷勢、A女持用手機之翻譯軟體截圖係案發前抗告人對其所述內容等為其主要積極證據,另以情況證據論斷A女所證之憑信性為佐,復以其餘消極證據、反證不足以彈劾積極證據之綜合證明力,據以認定抗告人妨害性自主犯行。
㈡抗告人執證人葉○城為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欲證明抗告人當晚案發時均在住處一樓客廳與證人一起看電視,並未至二樓A女房間對其為本案犯行,則該新證據是否具確實性,即須預測其證據價值。
而該新證據既以抗告人案發時在住處一樓客廳為待證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構造認定之事實並不兩立,則該新證據之證明力必綜合其他消極有利證據,其質量得以有效彈劾原判決之證據構造始可。
就此預測判斷,原裁定已引述原判決,載敘證人葉○城患有重聽,其身體狀況亦無法隨時明確瞭解周遭環境之狀況,尚難期待得以證明抗告人當晚是否於案發時間全程在客廳之待證事實,說明認該新證據不具確實性之理由,參以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並易受記憶、理解、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
本案行為地在抗告人住處二樓A女房內,縱葉○城果到庭證述依其記憶,當晚抗告人確曾與其在住處一樓同看電視,所證既係日常家庭生活之一部分,縱抗告人短暫離開客廳犯案,而未經葉○城注意,亦屬常情,其資為不在場證明對既存之證據構造彈劾程度與質量有限,此外,該新證據僅為單一證據,其彈劾之範圍,亦不及於原判決得心證之其他主要證據,則以其彈劾既有證據構造之程度、範圍與質量,均有未足。
綜合評價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再加入新證據後,尚不足以動搖其證據構造至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
原裁定認抗告人所執新證據即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之證人葉○城,尚不該當確實性要件,固行文說理簡略,然結論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證人葉○城得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抗告為不服裁定之救濟方法,抗告人另執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於原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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