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0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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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柯國恩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

但所稱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已證明受有罪判決之人係受誣告,必須經確定判決以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又同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柯國恩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認本案證人王志榮、周子修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嫌,然王志榮、周子修及告訴人林政威均未因犯與本件相關之偽證罪、誣告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

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之談話紀錄表,係林政威向警方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未據原確定判決援引為證據,且林政威該次陳述表明其行向是綠燈等語,並未坦認闖紅燈撞擊抗告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而致生事故,是抗告人執此證據及拖吊收據、修護收據與車損照片,認林政威應負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尚有誤會。

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所為部分供述,王志榮、周子修之證述,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昶鑫汽車公司所出具證明,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與林政威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主觀上即知其肇事,猶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嗣遭王志榮所駕小客車超車攔停,其非因車輛故障而自己欲減速停車之犯罪事實。

是抗告人聲請意旨,或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主張,或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稱本案肇事係林政威騎乘機車,強行搶紅燈加速穿越肇事路口,進而猛烈撞擊抗告人所駕小客車,致該小客車無法正常行駛之情,林政威、王志榮及周子修所陳兩車互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拖吊收據、修護收據與車損照片可資證明;

另謂其遭林政威騎乘機車撞擊後,恐影響來往車輛正常通行,始將該小客車緩慢駛往路邊停靠,並非係遭王志榮駕車攔阻才停車,其隨即往返肇事地點協同處理,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王志榮、周子修之證言均不實在,且周子修所述尤有偽證之嫌等語,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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