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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呂心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旨,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再審檢附原判決繕本狀」附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理由,乃在確定聲請再審之對象及其範圍,並核實聲請人主張之再審原因實質上是否存在。
是若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時,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始應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無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旨。
經原審依前述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抗告人補正並提出「聲請再審檢附原判決繕本」狀及附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影本,有前開書證附於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依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既已載明原判決之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及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之旨,即已特定其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抗告人嗣遵期補正,僅因無律師協助而不解「原判決之繕本」,而誤提本院前述判決書影本,既與命補正而未補正有別,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原審對於無律師協助之聲請人,就前述仍屬補正範圍「原判決之繕本」之事項,自宜曉諭抗告人使其提出正確之判決繕本,或使知悉得釋明理由,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旨,不應再以其聲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逕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殊有未當。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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