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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江樹村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江樹村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基於傷害之犯意,執除草用掃刀與林明志互毆致使林明志受傷等情,但事實真相係林明志侵入伊住處客廳蓄意殺人,伊為正當防衛始執上開掃刀加以嚇阻,承辦檢察官未調閱案發地點對面民宅所自設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以究明伊上述辯解屬實,偵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原確定判決僅憑林明志單方之指訴,遽認伊有故意傷害其身體之犯行,殊屬違誤。
前開監視錄影檔案,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若經調查審酌即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而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閱前開監視錄影檔案,以證明伊清白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有於案發當時執除草用掃刀與林明志發生拉扯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所為之傷害指訴情節,及原案件第一審法院(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勘驗抗告人及案外人林顯政所提攝錄案發當時部分過程錄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之結果相符,佐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林明志受有頸部擦傷暨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除草用掃刀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傷害林明志身體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明志互毆,難認抗告人執刀反擊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俱經調閱原案件卷證確認無誤,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抗告人聲請再審雖請求調閱其住處對面民宅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俾證明其正當防衛之辯解非虛,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參以抗告人自陳略以:對面屋主拒絕提供相關錄影檔案予伊,而警方亦稱無法加以強制調取云云,且揆諸本件案發迄今已2年(原裁定誤載為3年)餘,縱有抗告人所指之錄影檔案,顯已逾一般監視錄影設備攝錄檔案之保存期限而無從調查。
況上述民宅若自設監視器,惟其鏡頭角度能否攝錄抗告人住處客廳內人員之活動情形,亦非無疑,顯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縱令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前揭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聲請再審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林明志確係侵入伊住處施暴逞兇,伊始因而執刀正當防衛,請求傳喚目擊證人林顯政到庭作證以查明上情。
又警方受理本案後未積極辦理,且回應案件進度詢問之態度欠佳,業經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訴。
再林明志與伊達成和解後,卻脫產規避賠償責任,致令伊徒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紙,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為不當,請予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然揆諸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另為他項新證據方法之主張,並重執其在原案件偵、審及聲請再審時爭辯之陳詞,及與事實認定是否錯誤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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