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0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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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林正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證,交互參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告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抗告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蔡文德、莊惠靜出具之切結書(即再證1),雖具「嶄新性」,然抗告人始終不諱言,員警執行搜索時,該車係在修車廠內,係其於當日上午獨自駕駛到該修車廠,則至遲在其獨自駕駛時,上開車輛已在抗告人掌握之下,該車內擺放何物係由其支配,此不因前曾否外借該車而有別,自無從憑上開切結書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槍彈於案發時係抗告人所持有之認定。
㈢抗告人提出張福建、周鴻逸所出具之證明書(再證2),以證明尤瑞銘曾向其等陳稱借車攜帶槍彈至大坪頂試槍,然還車時將槍彈遺留車內等情。
其等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到庭作證,然上開待證事實,曾據尤瑞銘證述在卷,是否仍具「嶄新性」,實非無疑。
㈣抗告人與尤瑞銘各於案發當日、翌日,均未提及「茶行借車」情事,僅有尤瑞銘將槍彈遺留車上乙節一致,至於尤瑞銘何以將該槍彈遺留在車上則前後所述不相符,何況抗告人稱除尤瑞銘外,尚有很多朋友向其借過車,然其卻能於案發遭查獲之初即謂該槍彈係尤瑞銘所遺留,亦屬有疑,是再證1、2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以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以尤瑞銘之智能、身體狀況,如非親身經歷,不可能在案發翌日之警詢即詳述借車時間、槍彈裝在黑色腰包及置放車內位置、曾試射等具體情節,何況,案發後其與抗告人均在警方控制下,從警詢之問答可見警方已懷疑教唆頂替,自有防患而無串供之可能,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2時10分案發時,撥打LINE電話與尤瑞銘通話僅19秒,客觀上亦不可能讓尤瑞銘為前揭陳述,且以抗告人之財力,亦不可能為了20、30萬元而甘冒遭尤瑞銘反悔指控之危險,另沈太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非針對尤瑞銘指述其係幫抗告人頂替槍砲之事,原裁定所認之要求頂替、未給付報酬而證詞反覆等情,為臆測或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如係頂替,尤瑞銘何以於112年5月間向張福建等人自承為槍彈之所有人,可證尤瑞銘第一次警詢所述屬實,本案尚存合理懷疑,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證1、再證2),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並綜合原案卷證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傳喚上開再證1、2之證人及沈太吉到庭,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瑞銘係為抗告人頂罪乙節正確,容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1之切結書(莊惠靜於112年8月27日出具)、證明書(蔡文德於112年8月28日出具),記載阿銘向陳董借車之事;
嗣另提出再證2之證明書2紙(分別由張福建、周鴻逸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記載阿銘對其2人承認向陳哥借車後到大坪頂試槍,還車時將槍彈遺置在車上,陳哥被查獲後,阿銘有去現場承認,但事後向陳哥要求2、30萬元生活費,陳哥認為事不關己而拒絕,阿銘即翻供等情,然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辯稱本案槍彈係尤瑞銘向其借車後所遺,非其所持有乙節,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含沈太吉之證詞),並綜合本案槍彈舉報及查獲過程、尤瑞銘被訴持有本案槍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比對抗告人對於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腰包何以置於本案車內之供述、證人尤瑞銘、周鴻逸、李重騰、徐錦德等人之證詞,暨卷附LINE電話紀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敘明尤瑞銘證稱係其持有本案槍彈等語無從採取,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信等旨。
並非僅以尤瑞銘或沈太吉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證據,再證1、2縱經勾稽,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何況,證人周鴻逸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到庭作證,其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抗告人猶提出周鴻逸所出具之證明書(再證2),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
是再證1、2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
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1、2之切結書、證明書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以及縱令該等切結書、證明書之出具人出庭為證,其等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傳喚該等證人作證,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傳喚證人沈太吉部分,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
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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