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0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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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王韻嵐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韻嵐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之相關事證,及引用第一審法院就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詳為調查、審認,並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資覆按,堪認抗告人所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審認,而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非屬新證據,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抗告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調查、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提出之訊問筆錄,為偵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經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同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四)至抗告人請求囑託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詳為敘明所憑理由。

抗告人未敘明此何以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詳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非未及調查斟酌,即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徒憑己見,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僅陳稱無關宏旨之事項,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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