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羅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竊佔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羅英俊因竊佔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竊佔罪(尚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
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