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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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再 抗告 人 林道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對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並未規定亦得聲請再審。

為免糾錯機制之缺漏,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院不應受理而誤予受理之情形,應認屬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其違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僅將原第1項文字關此名稱酌作修正)倘檢察官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若法院誤予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道軍因於96年12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

再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其於96年12月12日施用海洛因前,已主動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故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逕行起訴,原確定判決卻遽予論罪科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狀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如確有再抗告人所指情事,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所為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第一審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原審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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