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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梁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旨在綜合評價該數罪後,就數宣告刑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其處斷之方法,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為之裁量。
惟其中第3款至第4款之定刑,因其主刑之性質而採吸收原則,明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或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其他自由刑,則檢察官就上開數罪併罰,其中一罪判處無期徒刑者,已有明確之「應執行無期徒刑」,即僅執行其一或不執行其他自由刑,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依刑法第7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時,仍有假釋及累進處遇規定之適用。
是上開數罪併罰依法僅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之其他自由刑,實際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應屬已實際執行完畢之無期徒刑日數,若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時,未於執行指揮書上併同註明因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及已合併執行之其他有期徒刑之期間,自已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
惟對於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必須單獨執行,不得與他案併計刑法第77條之假釋執行期間;
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第4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要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即重新計算累進處遇級別及責任分數。
申言之,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其性質是接續執行前已受宣告之無期徒刑,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如再將其殘餘刑期與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或已執行之其他有期徒刑之期間或他案執行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規定,將使殘刑不能完全執行,有違撤銷假釋以求國家刑罰權完全實現之目的,亦有失事理之平。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因: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3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8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9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0月29日。
另因: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⒋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由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開⒉、⒊案件所處罪刑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接續前述⒈案件之殘刑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1年10月30日至103年7月4日。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於84年4月1日至85年1月24日受羈押(下稱系爭羈押期間),係於上開⒊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受羈押日共計29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執字第2262號執行指揮書中已經折抵(91年10月30日起算12年6月,原至104年4月30日),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至於抗告人所稱上開⒋之殺人無期徒刑案件,係於87年4月2日方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抗告人當時已另案在監執行,並無受羈押,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認為系爭羈押期間應於⒋之殺人無期徒刑案件執行時予以折抵,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應屬誤解。
㈢抗告人因合併執行⒉、⒊、⒋之案件,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又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原審法院就上開3罪刑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戊字第25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於104年2月5日入監執行,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又以上開⒊案件受羈押之299日主張應予折抵,即屬重複折抵。
是以,臺南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53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稱:「原羈押期間已於原執行無期徒刑指揮書中折抵,台端聲請再折抵殘刑指揮書,與法不合」等語,雖就羈押折抵案件誤稱為無期徒刑指揮書案件(應為上開⒊之案件),然因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屬無據。
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最終因殺人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則不執行他刑規定下,不論因他案羈押或執行,皆應計入無期徒刑期間;
另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仍併入後案假釋之執行期間併予計算,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不僅存有未計入羈押299日之違誤,尚存「嗣因假釋經撤銷,於8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9月5日」之誤失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前案執行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因合併執行前開⒉、⒊、⒋之案件,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又經撤銷,嗣經原審法院就上開3罪刑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後重新入監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戊字第25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既係新入監,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他案執行之刑期並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規定,則本件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上併同註明因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其他有期徒刑之期間,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指。
至於前開⒈案因撤銷假釋,抗告人於8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9月5日完畢,且不能與本件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計算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本件執行指揮書未予註記,亦無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權益可言。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響其裁定之結果。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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