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1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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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林翰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翰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抗告人業簽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參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數罪,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附表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異同及數罪間之關係,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7年7月)以下,且未較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其餘罪刑(有期徒刑36年4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5月),均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列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及援引案情不同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其迫於生活經濟壓力,誤信朋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後坦承犯行,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還款共識,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抗告人雖以其所犯其他案件,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請求合併定刑等語,然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祇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之,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確定後,倘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得本其職權或依抗告人請求,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非本案所能併予審究。

抗告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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