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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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再 抗告 人 陳盈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吉犯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1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1罪,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如編號3、4、9之罰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以及編號3、4、9併科之罰金刑均定其執行刑,經核為正當,因而裁定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6至8、11得易科罰金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稱:再抗告人編號1至11各宣告刑之總和為22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

編號1、2曾定執行刑5月、編號3、4曾定執行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6至8曾定執行刑6月,第一審裁定所定11年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無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編號9、10之最後事實審之合議庭審判長係原裁定合議庭之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應認該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編號9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應審酌上情而為適度之寬減。

再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尚非無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應如何定執行刑,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屬監獄行刑法不得申報假釋之罪,前開所定執行刑,已造成再抗告人產生絕望之心,再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上開所定執行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發回並予以適度之寬減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本得於判決時或於裁判確定後始定其執行刑。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原裁定合議庭審判長雖係附表編號9、10所載最後事實審合議庭之審判長,然該合議庭所為之前述判決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非屬同一案件,該審判長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並無法定迴避事由;

再抗告人又未具體指摘上開審判長審理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合議庭審判長未自行迴避致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科刑判決業經確定,定執行刑案件之法官即應以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狀為據,綜合考量受刑人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為適當之裁定,尚不得自行為與確定裁判相異之罪責評價。

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各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均有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認定第一審所定執行刑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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