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1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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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王子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王子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甲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下稱乙裁定)確定在案。
因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與甲裁定附表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後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以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然不利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違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經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卻經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振112執聲他509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聲請。為此,對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4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該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
因乙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除其中編號4部分係先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確定前之103年12月17日所犯外,其餘8罪之犯罪時間,均晚於104年1月12日,是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就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
再者,甲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雖早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若不與甲裁定其餘8罪合併定刑,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雖可等至乙裁定所示等罪判決確定後,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
然甲裁定、乙裁定既先後經裁定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更動裁定內容,況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是抗告人請求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以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且依抗告意旨所指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結果,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或可能較輕,抑或可能較重於甲裁定、乙裁定原本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18年9月),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即無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振112執聲他5096字第1129148775號函覆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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