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1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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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許凱森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森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雖回歸數罪併罰處罰,然法院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亦應考量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並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參諸法院實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槍砲,合計判刑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
詐欺18次,合計判刑21年9月,定應執行1年5月,均為適法之裁判,顯見本件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限制累加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抗告人因年輕識淺而犯本案各罪,內心後悔自責,請撤銷原裁定,秉持上開各原則,重新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給抗告人改過遷善之機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其中編號1至3、4(2罪)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7年5月、5年10月,合計為13年3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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