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再 抗告 人 蔡佳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蔡佳勳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苛、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因一時不慎,誤入歧途,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已有悔意,因母親罹患惡性腫瘤,所餘生命有限,希望能從輕定應執行刑,儘早出獄,以陪伴母親,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3萬元,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已逾30年,罰金部分合計為10萬元(原裁定誤為7萬元)。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5萬5仟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定範圍。
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與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年21年11月、罰金6萬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
至於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