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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吳柏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3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下稱B裁定)及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年2月及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檢察官指揮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0年4月,而有刑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檢察官將抗告人所犯上開性質相近之各罪拆分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其受有刑期加重之不利益,違反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爰聲請原審法院重新審酌受刑人之刑罰云云。
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抗告人依法既無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且上開A、B及C裁定均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復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況其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亦無向檢察官請求而遭否准之情形,因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乃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猶執相同於其聲明異議意旨之理由,謂其本件所犯各罪性質相近、時間密接,檢察官不應拆分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致其受有刑期加重之不利益,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重新裁量刑罰云云,顯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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