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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李婉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婉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共17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3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1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6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共15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危害社會法益效應非重,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遞減等具體情狀,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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