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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張顧瀚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顧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度再犯危險性,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09年9月9日起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開始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經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並未顯著降低,聲請應繼續強制治療,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裁定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2年,抗告人未提出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換發112年執保療嚴字第1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並將抗告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無從准許,並說明抗告人主張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所為管理及接見有不當之限制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申訴救濟,抗告人執以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置。
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執行之。
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
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尚與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無違。
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之行動、生活或接見上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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