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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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蕭名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名浩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2、15至2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10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至2、13至1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且已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謂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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