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2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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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羅仕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仕揚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以下,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以及抗告人應受評價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幾近相同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且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已審酌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相類罪質;

犯罪時間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3月間;

犯罪行為次數非少;

各罪間關聯性較高;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以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所為裁量,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於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等節,既不違法,且不能逕謂必然不利於抗告人。

本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僅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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